朱伟诉周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朱伟。

被告周珍平。

原告朱伟与被告周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伟诉称,被告周珍平2013年向我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出具借条,认可向我借款33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072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共计3407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3、2013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借给被告的330000元是本次取款中支取的。

被告周珍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周珍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朱伟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周珍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够证明被告周珍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对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珍平在原告朱伟打印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认可借到原告朱伟现金330000元。现在,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珍平向原告朱伟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珍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珍平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72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伟借款本金33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伟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10元,由原告朱伟负担221元,被告周珍平负担67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罗孝昱

审判员  徐劲松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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