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芹诉被告刘鹏、济南贯通公司、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刘文芹。

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贵阳市南明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鹏。

被告济南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贯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洪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

负责人史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涛。

原告刘文芹诉被告刘鹏、济南贯通公司、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芹及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被告济南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芹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刘鹏驾驶鲁A7875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花果园工地内逆向往路口旁的搅拌站内行驶,行至路口时,与刘文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照无责任。鲁A78755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济南贯通公司,投保公司是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鹏、济南贯通公司赔偿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70元×60天)、误工费18280元【180天×(36560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6300元(70元×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共计74914.14元;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鹏辩称:鲁A78755号车实际是其所有,挂靠在被告济南贯通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济南贯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刘鹏驾驶登记为被告济南贯通公司所有的鲁A7875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内逆向往路口旁的搅拌站内行驶,行至路口时,与案外人刘文照驾驶的搭载本案原告刘文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照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三个月后可扶双拐下地活动,半年内患肢避免完全负重;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复查一次左踝关节正侧位片;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1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刘文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外踝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下肢负重能力降低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刘文芹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鲁A78755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及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99.6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贵阳市花溪区中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刘文芹于2012年3月流入其村麦兆组李云珍家租房居住至今,其在工地从事建筑打工收入维持生计;证明并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的印章,写有情况属实】;原告称证明事故刘鹏负全部责任,车辆属济南贯通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原告居住在贵阳,生活来源靠在工地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出具地是花溪区,而派出所是小河区,不相一致,原告住在蔡家关应该有暂住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其2014年才到蔡家关租房居住,从2012年起一直住在花溪区中院村到2014年初,所以证明是由花溪区中院村委会出具,但这个住址的派出所是属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所以证明是不同的两个区,小河区现在划归花溪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对证据认可。庭审中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计算;营养费原告计算过高,同意按30元计算90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花溪区中院村是城中村,伤残补助金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后刘鹏到庭,认可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该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刘鹏并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3956.67元),刘鹏称医疗费中有24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证据认可。原告并提供了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出具的因行政区域划分,公章体现的地址不同,实际为同一地址的说明。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称对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鹏驾驶车辆时违规操作与案外人刘文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照、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刘鹏、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A78755号车登记为被告济南贯通公司所有,刘鹏陈述其将该车挂靠在济南贯通公司,故鲁A78755号车登记的车主济南贯通公司与挂靠人刘鹏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鲁A78755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400元,其提供了支付门诊医疗费799.62元的票据,刘鹏提供了支付原告23956.67元医疗费的票据,刘鹏亦认可原告支付了其中的住院费2400元,故原告现诉请赔偿医疗费24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按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诉请赔偿护理费42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按年收入36560元计算误工工资未举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在工地工作,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同意按制造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187元,根据司法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093.50元。4、原告按住院20天,以每天30元,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按每日7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6、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其虽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已经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年龄,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3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0927.64元,此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诉请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0927.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刘文芹负担89元,被告刘鹏、济南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此款原告刘文芹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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