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义琴。
委托代理人查剑锋,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娟,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富州。
被告孙富州。
被告陈兵。
被告邹灵桦。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广俊。
被告魏勇。
被告李云波。
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并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剑锋、林娟,被告邹灵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冯广俊、李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富州、陈兵、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经股东大会决定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广源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我公司通过考察后同意办理该笔录借款,遂于2011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广源公司,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以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其余六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1年11月28日,我公司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于2012年5月5日与我公司续签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9月28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因被告仍不能按期还款,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8日续签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4月28日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在60天内归还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利息150万元(从2012年7月5日算至2015年8月5日共25个月,房地产典当综合费3%),由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广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借款;3、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38日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全体股东签字认可;4、2011年11月21日保证担保合同6份,用于证明除广源公司之外的六被告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5、2011年11月28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及收到200万元的事实,除广源公司之外的六被告为本案共同借款人;6、2012年9月18日广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月5日承诺书,2014年4月28日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广源公司多次承诺偿还原告200万元借款,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7、工商机读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广源公司的股东情况;8、2011年12月8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2011年12月9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职工钱跃丽的账户汇款130万元给被告广源公司,剩余的70万元是现金。
被告邹灵桦辩称,原告作为典当公司,违法发放信用贷款,未向广源公司发放当票,违反商业部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其主张的典当综合费及利息不应支持。同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进行明确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本案借款虽然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此后陆续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属于非法放贷,对违法所得法院应予以收缴。我虽然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和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而无效,故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法院认为我的保证行为有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灵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灵桦的身份情况;2、2008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邹灵桦以工艺技术及工程设计作为投入,获取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的股份,邹灵桦挂的是空股,退股时公司也没有支付股金给邹灵桦。
被告冯广俊辩称,我同意邹灵桦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广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云波辩称,我同意邹灵桦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云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云波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邹灵桦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云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邹灵桦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云波提交的身份证,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广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广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息3%,后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8日续签借款合同,延长还款期限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陈兵、李云波、孙富州、邹灵桦、魏勇、冯广俊于2011年11月2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故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广源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广源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2013年3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息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仅有13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是被告冯广俊作为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对广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本案借款金额按200万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成员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一致决议,向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以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作担保。并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若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乙方)也于当日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保证期间甲方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乙方书面同意,乙方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除增加借款本金金额和延长借款期限外的其他内容,无需事先取得乙方的同意,乙方继续按本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11月28日,被告广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 借款人: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孙富州、魏勇、冯广俊、邹灵桦、陈兵 此借条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附件”。
2012年5月10日,被告广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续)》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作担保。后经协商借款合同续期到2012年4月底,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再次要求续签合同到2012年7月底,并如期交付利息。本金分两部分偿还,第一期2012年5月30日归还100万,第二期2012年7月4日归还。但《借款合同(续)》及《补充协议》中仅有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的签名,被告魏勇、李云波未签名。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广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作担保。但《借款合同》中股东签名处仅有被告孙富州、冯广俊的签名,被告陈兵、邹灵桦、魏勇、李云波未签名。
2013年3月28日,被告广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又续签《借款合同(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作担保。但《借款合同(续)》中股东签名处仅有被告孙富州签名,被告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未签名。
2013年9月28日,被告广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继续签订《借款合同(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作担保。但《借款合同(续)》中股东签名处仅有被告孙富州签名,被告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未签名。
2014年3月28日,被告广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继续签订《借款合同(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作担保。但《借款合同(续)》中股东签名处仅有被告孙富州签名,被告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未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孙富州、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被告李云波不是广源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转款130万给被告广源公司的转款凭证,但被告冯广俊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认可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全体股东大会决定,与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期满后,又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先后通过出具借条、续签《借款合同》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将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9月27日。所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广源公司提出原告系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典当业务公司,出借的款项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合同,而《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故对被告的辨称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广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被告广源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广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150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典当综合费,且原告并未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向被告广源公司出具当票,其主张典当综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走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案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1.92%计算,被告广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960000元(按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92%计算,从2012年7月5日算至2014年8月5日共25个月,2014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9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兵、李云波、孙富州、邹灵桦、魏勇、冯广俊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除增加借款本金金额和延长借款期限外的其他内容,无需事先取得乙方的同意,乙方继续按本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广源公司在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时,除被告孙富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外,被告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从2013年3月28日以后均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续签《借款合同》时,未征得被告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的同意,因此,被告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对本案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富州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广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0000元(按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92%计算,从2012年7月5日算至2014年8月5日共25个月,2014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9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富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陈兵、邹灵桦、冯广俊、魏勇、李云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00元,由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4320元,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3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云南金大典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罗孝昱
审判员 徐劲松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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