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诉张小卉、连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袁加万。

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和琼。

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起能(又名李啟伦)。

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卉。

被告连家华。

委托代理人白晶,系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与被告张小卉、连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家华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小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诉称,2006年,三原告与张小卉口头约定合作探矿,由原告出资,张小卉负责办证。原告袁加万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付款300000元、2007年4月12日付款300000元给张小卉,彭和琼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付款30000元、2006年10月18日付款90000元给张小卉。2007年8月29日,袁加万、张小卉、李起能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三方共同投资合作:1、办理水城县波罗庆铅锌探矿权,及取得探矿权后共同对该矿进行经营管理;2、办理水城县银硐湾铅锌矿探矿权,及取得探矿权后共同对该矿的经营管理;3、办理六枝特区中寨乡双夕铅锌矿探矿权,及取得探矿权后共同对该矿的经营管理。二、股份比例:1、水城县波罗庆铅锌矿取得探权后,甲方占51%,乙方占49%;2、水城县银铜湾铅锌矿取得探矿权后,甲方占85%,乙方占15%;3、取得探矿权后,甲方占52.2%,乙方占47.5%。”但协议签订后,张小卉并未办理任何证件,经原告多次催问,张小卉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三方合伙办理六枝双夕铅锌矿探矿权一事,由本人联系办理,前期已收袁加万陆拾万元(¥600000.00元)整,彭和琼收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后期办证费用本人承担,如在2011年12月份之前再办理不完,由张小卉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返还前期费用及几年的相应利息,再对此事承担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2011年12月后,张小卉即未办理证件,也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无数次追问,张小卉要么搪塞,要么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袁加万6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204456元,以后利随本清结;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彭和琼、李啟伦12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42129.06元,以后利息随本结清;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2000000元,以上合计296658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彭和琼及李起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档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及被告张小卉的身份情况,彭和琼与李起能系夫妻关系;2、 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张小卉约定合作项目的情况,约定各方股份的比例;3、张小卉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4月12日张小卉收到袁加万支付的300000元;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10月18日张小卉收到彭和琼90000元;5、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6月29日张小卉借到彭和琼现金30000元;6、打款凭条一份,用于2007年1月31日袁加万付款300000元给张小卉;7、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张小卉认可收到袁加万600000元、彭和琼120000元;张小卉承诺六枝的铅锌矿的手续由她办理,如果不能办理,张小卉要返还前收到的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8、(2013)黔钟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钟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于2013年8月份原告曾经起诉,又撤诉,撤诉理由是遗漏诉讼主体,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9、(2013)黔钟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后又撤诉。

被告连家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9无异议;对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连家华无关。

被告张小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完全出自于原告与我之间的合伙关系产生,不是借贷关系,也没有用于我的家庭开支及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我与我前夫连家华自2002年6月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对待日常事务的处理上意见经常不统一,因此长期矛盾重重,导致我与连家华于2007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我没有与连家华商量,因此本案与连家华无关;二、我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小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连家华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债务系原告与张小卉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我与张小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首先,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为个人债务。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2000000元”的主张更是无稽之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是被告连家华与张小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家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

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对被告连家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彭和琼及李起能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档案证明,对三原告及被告张小卉的身份情况,彭和琼与李起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对原告袁加万、李起能与被告张小卉就水城县波罗庆铅锌矿等三个煤矿探矿权约定办理探矿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对2007年4月12日张小卉收到袁加万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对2006年10月18日张小卉收到彭和琼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对2006年6月29日张小卉借到彭和琼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打款凭条,对2007年1月31日袁加万付款300000元给张小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对张小卉认可收到袁加万600000元、彭和琼120000元;张小卉承诺六枝的铅锌矿的手续由其办理,如果不能办理,张小卉要返还前期收到的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钟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表、(2013)黔钟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起诉被告张小卉后于2013年8月8日撤诉及再次起诉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连家华出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对二被告2007年7月2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小卉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彭和琼30000元;2006年10月18日,被告张小卉向原告彭和琼出具欠条,认可差欠彭和琼90000元;2007年1月31日,原告袁加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300000元给被告张小卉;2007年4月12日,被告张小卉向原告袁加万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袁加万300000元。2007年8月29日,原告袁加万(甲方)、李起能(丙方)与被告张小卉(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三方共同投资合作:1、办理水城县波罗庆铅锌探矿权,及取得探矿权后共同对该矿的经营管理;2、办理水城县银硐湾铅锌矿探矿权,及取得探矿权后共同对该矿的经营管理;3、办理六枝特区中寨乡双夕铅锌矿探矿权,及取得探矿权后共同对该矿的经营管理。二、股份比例:1、水城县波罗庆铅锌矿取得探权后,甲方占51%,乙方占49%;2、水城县银铜湾铅锌矿取得探矿权后,甲方占85%,乙方占15%;3、取得探矿权后,甲方占52.2%,乙方占47.5%。备注:原甲乙丙三方所签六枝特区中寨乡双夕铅锌矿,乙方股份占20%的协议无效。”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小卉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三方合伙办理六枝双夕铅锌矿探矿权一事,由本人联系办理,前期已收袁加万陆拾万元(¥600000.00元)整,彭和琼收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后期办证费用本人承担,如在2011年12月份之前再办理不完,由张小卉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返还前期费用及几年的相应利息,再对此事承担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起能与李啟伦系同一人。原告彭和琼与李起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卉与被告连家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三原告起诉的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三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是二被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袁加万、李起能与被告张小卉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8月29日,张小卉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29日,而被告连家华与被告张小卉离婚的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被告张小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出具承诺书均是在与被告连家华离婚之后。张小卉收原告袁加万的600000元及彭和琼的120000元虽然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以上720000元均是用于办理探矿权,而不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家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曾经分别于2013年2月5日起诉被告张小卉后于2013年8月8日撤诉,后三原告再次起诉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张小卉、连家华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张小卉虽然系合伙关系,但是双方合伙的主要事宜在于办理探矿权后共同经营煤矿,在相关探矿权手续未办理下来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合伙就无法进行。被告张小卉应当依据承诺书返还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袁加万要求被告张小卉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原告彭和琼、李起能要求被告张小卉偿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00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4%,以300000元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114570元;200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11%,以300000元计算,从2007年4月12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114885.75元,故原告袁加万起诉的204456元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9%,以30000元计算,从2006年6月29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11832.15元;2006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4%,以90000元计算,从2006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利息为36132.30元,故原告彭和琼、李起能起诉的利息42129.0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伙纠纷,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2000000元损失的存在或提交证据证实以上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加万600000元及利息204456元(其中300000元利息从2007年1月31日算至2012年8月31日;300000元利息从2007年4月12日算至2012年8月31日;上述60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张小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和琼、李起能120000元及利息42129.06元(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06年6月29日算至2012年8月31日;9000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8日算至2012年8月31日;上述12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要求被告张小卉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连家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32元,由原告袁加万、彭和琼、李起能负担20988元,被告张小卉负担10144元(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小卉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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