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诉李从礼、左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杨勇。

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从礼。

被告左光丽。

原告杨勇与被告李从礼、左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原告杨勇申请,2014年9月24日本院查封被告左光丽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46号一单元2506室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礼、左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李从礼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按7%标准支付;被告左光丽作为李从礼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李从礼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2日算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从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左光丽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3、委托代理人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10000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从礼、左光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李从礼、左光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李从礼、左光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李从礼、左光丽向原告杨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勇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每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人自愿用名下一切资产担保还款,借款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车旅食宿费等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次借款发生的纠纷,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注:律师费按2002年《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 此据 借款人:李从礼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13XXXXXXXXX 担保人:左光丽 身份证号:×××X 借款时间:2013年5月2日”。同时,被告李从礼在该借条空白处注明“现金一次性收到:李从礼”,被告左光丽在借条空白处注明“担保人自愿用房产担保,地址:钟山X路XX号XX大厦XXXX室”。事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李从礼与被告左光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从礼向原告杨勇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李从礼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从礼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光丽与被告李从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左光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左光丽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原被告之间借条上约定的4%的月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但是原告起诉的月息2%未超过上述规定,从2014年6月2日算至2014年9月2日,原告要求的150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且原告起诉的律师费未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从礼、左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6月2日算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从礼、左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3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608元,由被告李从礼、左光丽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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