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启俊、陈厚书诉范双全、张昌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罗启俊。

原告陈厚书。

被告范双全。

被告张昌秀。

原告罗启俊、陈厚书与被告范双全、张昌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俊、陈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双全、张昌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职权查封登记在被告范双全名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园X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X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启俊、陈厚书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住房转售协议》,由被告将XXX园汽配城2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122.48平方米)以总价159224元的房价转售给原告,其中包括欠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的余款将从被告的159224元中扣除。原告从同年7月份开始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余款50000元,扣除银行按揭余款后实付110000元给被告。协议约定待付清所有余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切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付清被告售房款110000元及剩余按揭贷款50000元,且被告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等七种证件全部交给原告。目前已具备过户一切证照条件,原告找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拒不配合。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卖方给原告时合同上写的是301室,但房产证办好后是101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双全、张昌秀将位于钟山区XXX园汽配城2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启俊、陈厚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住房转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7月12日二被告将位于XXX园汽配城2号1单元301室住房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的事实;3、2005年7月11日、2006年7月22日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协议后,我们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1万元给二被告;4、银行存折复印件及银行存款小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陆续将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按月存入贷款银行,从2005年7月至今每月存500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人个购房借款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证发放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真实存在。(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范双全、张昌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范双全、张昌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房转售协议,对2005年7月12日二被告将位于XXX园汽配城2号1单元301室住房卖给二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11日收条、2006年7月22日收条,被告范双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组收条不真实或未收到二原告购房款,对二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范双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银行存款小票,对原告陆续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人个购房借款合同,对2011年12月5日被告范双全购买六盘水市钟山区XXX园汽配城2栋301号房并于2001年12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按揭贷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证发放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对钟山区XXX园汽配城二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属实被告范双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2月5日,被告范双全向六盘水市钟山区XXX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住房。2001年12月10日,被告范双全将该套住房在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按揭贷款60000元。

2005年7月12日,原告罗启俊、陈厚书(乙方)与被告范双全、张昌秀(甲方)签订《住房转售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XXX园XXX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122.48平方米)转售给乙方,每平方按1300元计价,包括装修费用,乙方应付甲方159224,实付160000元。1、甲方现以总价159224元的房价把301室转售给乙方,其中包括欠银行按揭款未付完的余款,此未付清的余款将从甲方的159224元中扣除。乙方从七月份开始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的余款5万元(伍万元),扣除银行按揭余款后实付11万元(壹拾壹万元)给乙方。2、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首期先付房款8万元,所欠余款3万元,此欠款在一年内还清,如乙方在一年内未还清此余款,乙方将每月按所欠款的3%的违约金付给甲方。3、甲方在乙方首付完捌万元时必须把现有的所有房屋证件交给乙方保管,并把住房给乙方使用。4、甲方今后必须给乙方办理好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2005年7月11日,被告范双全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启俊、陈厚书交来购房款预付陆万柒仟元正(67000.00)元,另加叁仟元房租,合计柒万元整。”2006年7月22日,被告范双全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启俊、陈厚书交来XXX园XX城X号楼XXX室购房余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现房款现金部分已付清。银行按揭部分由罗启俊交付清后,双方立即一起办理301室过户手续,过户按2005年7月20日住房转售协议办理。”

2007年11月28日,被告范双全到XXXX园客户服务中心领取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凭证等证件,该套房屋登记的购房地址为六盘水市钟山区XXX园XX城XX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XX号,房屋所在层数为3层,产权面积为125.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06)第XXXX号。上述证件现在由原告持有。

2014年10月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XXX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开发汽配城项目,原房号:XX楼X单元XXX室,与现房号:X号楼X单元XXX室,系同一住房。”

2014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范双全(证件号码:×××)在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发放日期为2002年1月23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8月28日全部结清。”现被告未将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双全、张昌秀与原告罗启俊、陈厚书签订《住房转售协议》时虽然约定将“XXX园XX城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卖给原告,但是房产证办理后座落的位置为“钟山区XXX园XX城X号楼X单元XXX室”,根据六盘水市钟山区XXX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个房号系同一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罗启俊、陈厚书与被告范双全、张昌秀签订的《住房转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均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首付完捌万元时必须把现有的所有房屋证件交给乙方保管,并把住房给乙方使用。甲方今后必须给乙方办理好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现该套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8月28日全部结清,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原告罗启俊、陈厚书请求判令被告范双全、张昌秀将钟山区XXX园XX城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双全、张昌秀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出卖给原告罗启俊、陈厚书的位于钟山区XXX园XX城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黔钟经国用(2006)第XXXX号)过户给原告罗启俊、陈厚书。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范双全、张昌秀负担(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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