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先德。
原告王正安与被告蒋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正安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历、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安诉称,2012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蒋先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先德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5%;2013年5月13日,我与被告蒋先德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蒋先德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先德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200000×6.15%÷12×10(2013年9月1日-2014年6月30日)×4﹞,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正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的事实;3、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的事实;4、2013年5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7月12日,并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
被告蒋先德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蒋先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正安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蒋先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王正安与被告蒋先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王正安……借款人(乙方)蒋先德……一、甲方向乙方出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二、乙方用此借款用于偿还承建方工程欠款。三、乙方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5%给甲方。四、如甲方需用本金应在提前十五日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偿还本金。五、乙方自愿用其位于XX新区XX路FXX号土地所建房屋X楼面积120平方房子一套作抵押。六、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乙方自愿将其所抵押房产产权归甲方所有……”。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王正安……借款人(乙方)蒋先德……经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5月12日前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月息1万元,现经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出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出借期限延至2013年7月12日止……”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上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正安与被告蒋先德于2012年12月10日及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蒋先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先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为410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41000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16元,由被告蒋先德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蒋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 O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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