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3月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1999年7月因被告有了外遇而离婚,离婚后一个人带着女儿生活。2010年10月,被告再婚又离婚后,要求与我复婚,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我吵闹,复婚后不到半年,被告恶习不改,在外面又和别的女人居住在一起,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此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我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多,我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女儿王某乙一直与我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王某乙继续由我抚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一辆轿车贵BBXXXX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我自愿负担。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复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于1999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4、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荷泉社区川心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某甲现无法联系和查找;5、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的时候,被告王某甲也是下落不明;6、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第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的事实;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8、社区矫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施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某某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27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原告以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无债务具保书。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7月1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于1991年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7月26日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双方应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关系,然而原告从2011年起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逐渐破裂。被告一直无法联系,系对其婚姻及家庭的不负责,结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虽现已成年,但仍在校就读,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负担抚育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为贵BBXXXX号的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放弃对车的分割权归被告所有,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财产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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