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鲁黔。
原告罗福刚与被告鲁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福刚诉称,2013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给其南环路工地(新体育馆背后)运土,到同年10月运土工程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45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款支付,口头承诺过几天付清。事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1月23日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再次失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500元,并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543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4年2月23日,按月息2%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150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福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16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鲁黔差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
被告鲁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鲁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罗福刚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6日欠条,被告鲁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欠款不属实或已支付,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鲁黔向原告罗福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罗福刚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于2013年11月23日还清。 欠款人:鲁黔 2013.11.16. ×××”。现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黔差欠原告罗福刚14500元,有原告罗福刚庭审中出示的欠条在案为凭,该欠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鲁黔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黔支付欠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54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按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1月24日计算到2014年2月23日,占用期间利息为2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鲁黔未按时还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鲁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福刚欠款145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215元(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3年11月24日算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福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鲁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鲁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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