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基鸿。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高兴武。
被告王嘉燊。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王嘉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基鸿,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高兴武,被告王嘉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嘉燊系怡景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户,自2012年12月原告接管怡景小区物业管理以来,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原告)按小区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每月收取,业主逾期交费要支付每天按缴费总额3‰的滞纳金(违约金)”,被告住房面积为194.94平方米,月应缴纳物管费为77.98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共计16个月,被告总计拖欠物业费1247.8元(16月×77.98元)、违约金954.40元(136月×30天×77.98×3‰),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20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管理怡景小区物业的事实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通知及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通知交纳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嘉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签订该合同之前,不管是业主委员会或者是物业公司要与业主进行沟通,我们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对证据3有异议,我从来没有见过该通知,也没有收到过该通知。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业主委员会没有义务强迫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只能是劝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业主委员会只是协助乙方督促逾期不交物业费及车辆维护费的业主按期交纳,故我方没有交纳物管费的义务;2、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及主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身份情况。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嘉燊对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知道有业主委员会的存在。
被告王嘉燊辩称,原告所诉我拖欠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不属实,2013年交了两个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即从2013年1月至6月份的物管费),因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整个小区交通堵塞,道路不平,绿化没有搞好,小区业主经常被偷被盗,原告聘请的保安人员年龄较大,不符合保安条例,无法保障小区安全,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
被告王嘉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嘉燊的身份情况。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嘉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被告王嘉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同部位、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原告管理,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通知及照片,因无法确认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同部位、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原告管理,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及主任身份证,对被告业主委员会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嘉燊提交的身份证,对被告王嘉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用部分、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对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物业管理费用约定为“乙方按小区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 同时约定“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满意率要达到80%以上”。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两年(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因部分业主认为聘请该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或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服务责任,不愿意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嘉燊系怡景小区业主,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对怡景小区内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嘉燊入住的怡景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嘉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嘉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4.94㎡,以0.4元/㎡计算,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王嘉燊应交纳物管费为1247.68元(194.94㎡×0.4元/月/㎡×16个月),庭审中,被告王嘉燊辩称缴纳过两个季度的物业管理费,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嘉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王嘉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嘉燊交纳物业费12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47.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4.4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从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结合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理小区业主就小区管理履行职责,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小区业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请求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嘉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47.68元(物管费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嘉燊支付其余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王嘉燊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嘉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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