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做任何事情均瞒着我,其在外向多人借款及以其他理由骗取别人钱财,所欠债务过多后,被告于2013年8月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我们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后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已无补办结婚证的必要。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所生女孩吴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黔六钟字XXXX号第XXXXX号),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实,钟山区花渔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和我系同居关系是错误的,故本案原告应以离婚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乙于2009年4月3日出生,现仅6岁,不适宜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只有出去打工,收入也不稳定。原告说我背着其在外借款也是错误的,该借款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我为此才出去打工挣钱,用于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号分别为×××、×××,后因公安机关原因,变更为×××、×××,原使用的身份证号现为案外人夏体远、杨学兰使用。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甲以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居关系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生育的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婚姻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虽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使用的不一致,但系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之后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变更所致,故原、被告应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同居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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