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穿青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举行婚礼,2015年4月8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6月1日,生育长女郭某乙,2009年12月26日生育二女郭某丙,2012年7月19日生育三女郭某丁。自双方结婚后,被告长期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且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我曾多次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8月9日,被告酒后回家,无故对我及孩子进行殴打,孩子报警,警察赶到才将我和孩子救出,并把被告带到荷城派出所关押。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生活费1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老家水城县XX镇住房一栋二层(约价值150000元)归被告所有,因修建该房屋所欠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面包车辆(价值20000元)全部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人口计生基础信息采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居住在中环社区七楼;4、户口簿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身份情况;5、2015年8月11日出警经过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派出所出警的事实;6、诊疗证明书、医院挂号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7、照片5张及光碟1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录音体现了在打架过程中三个孩子都害怕被告的情况。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因是三个孩子都还小,怕影响孩子的成长;如果判决离婚不管由我还是原告抚养,三个孩子都不能分开,如原告抚养我愿意支付孩子1500元的抚养费,如是我抚养原告凭自己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只有一个面包车(因为有债务所以卖面包车所得的14280元用于还债),现还有债务50000元(加上7000元的银行贷款);XX镇的房屋是共同财产,但还没有修建完。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7中的录音光碟、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疗证明书、医院挂号单,能证明原告到六盘水凉都黄河医院就诊,但不能证明诊断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
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2年6月1日生育长女郭某乙,2009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郭某丙,2012年7月19日生育三女郭某丁。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在水城县保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不照管孩子和家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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