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进诉王光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赵洪进。

委托代理人李毅,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雷。

原告赵洪进与被告王光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洪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进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光雷做水泥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周某某借款20000元,我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与周某某约定月利息1200元。后过了五个月,被告无力还款,我便为其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向我出具了收条和说明。现我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为其担保还款的2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68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每月0.6%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共三个月)共计26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洪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2014年11月21日收条、2014年11月21日的还款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未偿还,我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给周某某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光雷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王光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赵洪进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光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偿还上述款项,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光雷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赵洪进及被告王光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1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 今收到赵洪进替王光雷代还款贰万陆仟元(26000.00)元 收款人:周某某 2014年11月21日”。同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载明:“2014年5月21日,王光雷、赵洪进向周某某借款贰万元(20000.00)赵洪进本人只作为王光雷担保保证人参与借款,后因借款人王光雷不按双方约定还款,在周某某多次找王光雷收款无果后,要求赵洪进履行本次借款的保证责任,赵洪进于2014年11月21日代借款人王光雷还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特此证明 证明人:周某某 2014年11月21日”。现原告赵洪进为向被告王光雷追偿,诉至本院。

庭审中,周某某认可原告赵洪进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实际为借款担保人并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了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还款证明》及出借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实为借款担保人且已代被告王光雷向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光雷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周某某偿还2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王光雷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光雷对该款负有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实际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得出46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进代偿款26000元并赔偿损失468元(按月利率0.6%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2元,由被告王光雷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王光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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