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仕萍,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凤鸣。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凤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华、刘仕萍、被告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我女儿周某某在被告张凤鸣经营的场所处死亡,我到现场后,被告张凤鸣要求我不要报案,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200000元抚恤金给我。当时支付了80000元,下欠120000元,其中本案所诉20000元由邓广丽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由于我不知道担保人的下落,故放弃对担保人邓广丽的诉请,只向被告张凤鸣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给我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女儿死亡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抚恤金120000元给原告,其中20000元由邓广丽担保。
被告张凤鸣辩称,当日我并没有和原告进行协商赔款,我当时被关押在拘留所。我是在南环路的金城酒店被原告家属逼着写的欠条,被逼的还有酒店的老板,她也写了一张欠条,我们出具的欠条是周训燕写了以后叫我们照抄的。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我还有50000元在周训燕手里,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出于人道主义。
被告张凤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女儿周某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捺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原告及其家属胁迫而书写,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故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凤鸣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欠徐某某女儿(周某某)死亡抚恤金2万(贰万元整)定于2014.7.9付清。××× 欠款人:张凤鸣 担保人:邓广丽 2014年6月9日 本人担保张凤鸣定于2014年7月9日偿还徐某某女儿(周某某)死亡抚恤金2万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抚恤金2万元整,本人愿承担支付抚恤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 邓广丽”。被告张凤鸣在欠款人处签名,担保人邓广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周某某系母女关系,周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及周训燕等人开设的赌场坠楼身亡。原告于起诉时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邓广丽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抚恤金系基于原告女儿周某某在赌场死亡的事实所产生,被告认可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欠条内容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条系被原告及家属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如通过法律程序被告所写的欠条全部作废,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有一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清楚出具欠条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是对原告的一种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补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凤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凤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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