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糜某某。

被告刘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

原告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郭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虽然有一些争吵,但还能勉强共同生活,但最近几年,双方矛盾日益恶化,被告还殴打我,且每月的工资收入也不拿出供家庭生活开支。为此,我与被告从2011年便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且已分居长达三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松坪北XXX路XX号X栋附X号住房一套(价值18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准入许可证、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XXX路XX号X栋附X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房产证、准入许可证、契税完税凭证、水城矿务局标准价购房补25%房款后变为准成本价房屋产权协议书、住宅有限产权证、房改收款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松坪北路9号附28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诉状中所称财产系我的婚前财产,该房屋是我于1994年1月1日购买的XXX小区家属楼XX栋X楼X号,后因该房屋拆迁,物资公司用本案的争议房屋置换,又补差价所得。所以该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应属我个人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局发[1992]563号水城矿务局文件、水城矿务局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根据该文件购买了七十三小区家属楼XX栋X楼X号的房屋,当时原、被告并未结婚,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有;3、局发[1997]410号水城矿务局文件、水城矿务局标准价购房补25%房款后变为准成本价房屋产权协议书、水城矿务局准成本价房屋产权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文件,被告用XXX小区家属楼XX栋X楼X号的房屋置换得到钟山区XXX路XX号X栋附X号房屋,该房屋应属被告婚前财产;4、2015年9月1日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号附XX号房屋一套(面积34.66平方米),该房屋取得方式与被告的基本一致。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能证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X栋附X号的房屋系被告于1994年1月1日向水城矿务局物资供应公司购买,后补差价并进行置换而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信息,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4月19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月1日向水城矿务局物资供应公司购买了钟山区XXX小区XX栋X楼X号的房屋,原、被告于1998年因房屋标准价转为准成本价补差价605元,后该房屋拆迁,1999年补差价18173元置换了XXX小区X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即XXX路XX号X栋附X号房屋),装修该房屋支出9000元。原告名下位于钟山区松坪北路9号附28号的房屋于1998年因标准价转为准成本价补差价383元。

本院认为,原告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钟山区松坪北路13号3栋附9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该房屋应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与水城矿务局物资供应公司置换并补差价得来,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进行分割。原告称其因补差价及装修支出30000余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房屋标准价转为准成本价所补差价605元、置换所补差价18173元、装修费用9000元及原告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附XX号的房屋所补的差价383元,均系双方婚后共同支付,双方对各自所有的房屋所补差价及装修费用应向对方进行补偿。按照平均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13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糜某某13697.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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