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诉黎东升、潘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0
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嵛耀。

委托代理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东升。

被告潘晗。 

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黎东升、潘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东升、潘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黎东升委托被告潘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潘晗便于2013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距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了五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黎东升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的自然情况;2、2013年5月26日《借款合同》、借条、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黎东升委托被告潘晗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3年5月26日算至2013年7月26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就未到期支付部分100%计收违约金;3、贵BF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所有人系黎东升,用于证明黎东升委托潘晗向原告借款时,潘晗将该辆车开到原告公司抵押并向原告提供了行驶证。

被告黎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黎东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潘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6日《借款合同》、借条、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虽然委托书、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但是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黎东升、潘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对被告黎东升委托被告潘晗向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BF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对贵BFXXXX号小型奔驰轿车系被告黎东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黎东升委托被告潘晗代其向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潘晗代被告黎东升与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黎东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到期未还款的,借款人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累计计收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就到期未支付部分100%计收违约金。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段红先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放款”。同日,被告潘晗代被告黎东升出具借条,双方协商其中由银行转账940000元,现金支付600000元。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董事长段红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940000元到被告黎东升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的账户。现原被告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黎东升委托被告潘晗向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在案为凭,虽然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书系复印件,但是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黎东升、潘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东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违约金系逾期利息的性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按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借款届满之日2013年7月26日计算到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4年1月20日,违约金为1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实,被告潘晗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且借款中的940000元直接汇到被告黎东升账户,被告潘晗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晗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黎东升未按时还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黎东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116000元(违约金按年利息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算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龙和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晗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告黎东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黎东升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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