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官。
被告梁忠毕。
原告田洪彪与被告顾官、梁忠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官、梁忠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彪诉称,2013年12月10日18时40分,原告田洪彪驾驶云DWXXXX号车(车上乘坐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维)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水黄线(水城县至黄果树)水城段113KM+400M处时,与路边停车维修被告顾官驾驶的贵A9569号车尾相撞(贵BAXXXX号车的车主是梁忠毕),造成两车受损,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维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田洪彪将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维送往水钢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421元,在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出院后,原告支付该四人住宿费、生活费共计6883元,另外原告支付修车费17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顾官达成协议,在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住院期间由原告一个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2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47304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共获得15565元。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宫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要承担40%的责任。由于顾官驾驶的贵BAXXXX号车已经脱保,使本应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12000元没有得到理赔,因此被告顾官要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12000元,同时还要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之外所有费用的40%,即要承担31739-12000元的40%为7895元,也即被告顾官共计承担19895元。另外被告梁忠毕系贵BAXXXX号车的车主,应该与顾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9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田洪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贵BAXXXX号车车主系被告梁忠毕,驾驶员系顾官;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份,用于证明杨家云等四人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1165.26元,该费用全部是我支付的;5、2013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医院让顾官垫交医疗费,因顾官无钱,让我替垫交了3500元的医疗费,进一步证明杨家云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家云住院治疗的情况;7、杨家云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杨家云的身份情况及杨家云出院后,我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家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6800元;8、机动车保险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我10500元;9、车辆查询信息,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贵BAXXXX号已经脱保。
被告顾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顾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忠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梁忠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贵BAXXXX号车车主系被告梁忠毕,驾驶员系被告顾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对杨家云等四人住院产生医疗费21165.26元及该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杨家云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户籍证明,对杨家云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赔偿协议,原告拟证明杨家云出院后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家云误工费等共计6800元,因该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杨家云私自签订,未经被告顾官、梁忠毕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交通事故发生后,云DWXXXX号车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田洪彪达成协议赔偿其10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车辆查询信息上载明贵BAXXXX号车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原告田洪彪驾驶云DWXXXX号车(车上乘坐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维)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113KM+400M时,因观察不足,导致该车与路边停车维修被告顾官驾驶的贵BA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维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洪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朝攀、杨家云、曾和斗、王庆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车上人员白朝攀在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73元;车上人员杨家云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5240.13元;车上人员曾和斗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375元;车上人员王庆维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977.1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1165.26元。
另查明,贵BAXXXX号车主系被告梁忠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保险凭证号“×××”不是该车的投保凭证号,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贵BAXXXX号车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无保险信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忠毕系贵BAXXXX号车车主,也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顾官系实际侵权人,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讼二被告赔偿1989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实车上人员杨家云等四人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合计产生医疗费21165.26元,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1165.26元,因原告田洪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按30%计算被告顾官的赔偿责任,即(21165.26-10000)×30%=3349.6元,故以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田洪彪1334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官、梁忠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洪彪13349.6元。
二、驳回原告田洪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田洪彪负担295元,被告顾官、梁忠毕负担60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罗孝昱
审判员 徐劲松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