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忠诉舒翔、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李成忠。

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舒翔。

被告吴丽娜。

原告李成忠与被告舒翔、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翔、吴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忠诉称,被告舒翔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该款由吴丽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口头约定月利息6%,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将利息调整为5%,但自2014年3月29日利息到期后被告开始拒不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按月息3%计,从2014年3月29日算至2014年5月29日,共计2个月),本息合计23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成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2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舒翔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由吴丽娜担保的事实;3、2013年5月3日打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朋友段某某将借条约定借款中的2068000元转到被告吴丽娜账户上,另外的132000元是借条出具的当天给付的现金;4、证人段某某证言。

被告舒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舒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吴丽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舒翔、吴丽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舒翔向原告李成忠借款2200000元,被告吴丽娜为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成忠委托案外人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市分行转款2068000元到被告吴丽娜账户上。现原被告双方为该笔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翔向原告李成忠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段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舒翔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丽娜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丽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舒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忠借款本金2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丽娜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舒翔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成忠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56元,由原告李成忠负担1475元,被告舒翔、吴丽娜负担24581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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