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忠诉陈静、毛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李成忠。

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陈静。

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国俊。

原告李成忠与被告陈静、毛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被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忠诉称,被告陈静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该款由被告毛国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2014年4月13日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计1个月为6000元),本息合计206000元。

原告李成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1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毛国俊担保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毛国俊为陈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借款金额200000元有异议,实际只收到190000元,是案外人肖炼群的账户转到陈静账户上的;对证据3的内容中陈述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有异议,实际只收到190000元。

被告陈静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原告起诉之前,其妻肖家萍就本案借贷关系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控告陈静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该局立案侦查,并对陈静执行刑事拘留,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现已释放。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根据李成忠、肖家萍夫妻及相关人员肖炼群等人的陈述,证明有关事实如下:1、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陈静为生意周转资金,向李成忠借款200000元,按李成忠要求写下借条,但实际没有现金支付,而是李成忠通过案外人肖炼群转账190000元至陈静银行账户,即出借现金预先扣留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2、陈静向李成忠支付利息7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陈静转账至李成忠之妻肖家萍的账户共计70000元,每月1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二、借款应以实际收到金额为本金,利息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190000元予以确定,从借款之日到李成忠提起诉讼期间为8个月,则借款190000元的利息法定最高限额为30400元。关于欠款金额,截止李成忠起诉当月即2014年4月,欠款应按本金190000元与法定最高限额的利息之和,扣除陈静向李成忠付款70000元,陈静只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为150400元,判决生效后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陈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国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毛国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3日借条,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0000元,但是庭审中查实借款当天被告陈静实际得到金额为19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毛国俊为陈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静向原告李成忠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5%计算,当天扣除1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90000元,被告毛国俊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陈静付李成忠利息至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13日至今的利息未付。2014年5月12日,被告毛国俊向原告李成忠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毛国俊向李成忠担保承诺,借款人陈静在2013年8月13日向李成忠借款2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5%,本人愿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被告双方为该笔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静向原告李成忠借款有被告陈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静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李成忠实际借给被告陈静的本金为190000元,应以190000元计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5%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月利率为0.5%,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被告陈静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应为3800元。以上,被告陈静应偿还原告李成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静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欠款应按本金190000元与法定最高限额的利息之和扣除陈静向李成忠付款70000元,陈静只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为150400元,因支付的70000元系起诉前被告陈静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国俊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国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800元(利息以本金190000元计算,按月利息2%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毛国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毛国俊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静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成忠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90元,由原告李成忠负担296元,被告陈静、毛国俊负担4694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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