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诉舒丽、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刘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璐,系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桃,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桃,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刘颖与被告舒丽、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6日,经原告刘颖申请,本院查封被告舒丽、王建华价值135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璐,被告舒丽、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颖诉称,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舒丽以其丈夫王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陆续五笔向我借款3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支付利息9625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1日,以月利息2.5%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舒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舒丽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6月15日借条1份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汇凭证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月利息是4%,在汇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汇款金额是1344000元;2012年6月29日借条1份及2012年6月28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汇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出具借条前一天预扣20000元利息,实际汇款金额48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及2012年12月17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汇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是通过吴某某的账户转到舒丽账户上,双方约定月利息4%,因之前双方已产生二笔借款,故共计扣除76000元,实际汇款金额424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条1份及2013年1月17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汇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是通过刘某某的账户转到舒丽的账户上的,因之前双方已产生三笔借款,故共计扣除125000元,实际汇款金额475000元;2013年3月28日借条1份及2013年3月29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汇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汇款当天预扣20000元利息,实际汇款金额480000元,该笔借款是从吴某某的账户转到被告舒丽妹舒竞柔的账户上,综上,以上五笔借款借条金额为35000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是320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全部利息,金额是2069000元不是2669000元。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4、曹定英2015年5月6日自书的借款说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2013年3月12日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2日刘颖向曹定英借款700000元,曹定英将舒丽偿还的600000元通过吴某某的账户直接汇给刘颖,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舒丽辩称,本案借款是分几笔借的,到底借款本金是否是3500000元被告舒丽记不清楚了,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依据;舒丽向原告的借款已分23笔偿还了2669000元。

被告王建华辩称,二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但王建华对舒丽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舒丽、王建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建华、舒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汇款凭证27份及收条1份,用于证明借款后舒丽共计分23笔偿还原告2669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对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刘颖通过其及其母亲吴某某、哥哥刘某某账户共计转账3203000元到被告舒丽及舒丽妹妹舒竞柔账户上,被告舒丽分五次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认可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曹定英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且曹定英与舒丽的借款及与刘颖的借款属另案法律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舒丽共计汇款2669000元给原告刘颖及其母亲吴某某账户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刘颖通过其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576000元给被告舒丽;2012年6月15日,原告刘颖通过其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768000元给被告舒丽,2012年6月15日,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颖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刘颖通过其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480000元给被告舒丽,2012年6月29日,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颖现金(¥500000.00)伍拾万元整。”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刘颖通过其母亲吴某某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424000元给被告舒丽,2012年12月18日,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颖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3年1月17日,原告刘颖通过其哥哥刘某某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475000元给被告舒丽,2013年1月18日,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颖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2013年3月27日,原告刘颖通过其母亲吴某某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480000元给被告舒丽,2013年3月28日,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颖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以上原告刘颖通过自己及母亲吴某某、哥哥刘某某账户共计汇款3203000元到被告舒丽账户上,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的总金额为3500000元。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刘颖收到被告舒丽27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舒丽汇款600000元到原告刘颖母亲吴某某账户;2013年3月21日,被告舒丽汇款125000元到原告刘颖账户;2013年4月24日,被告舒丽汇款145000元到原告刘颖账户;此后,被告舒丽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汇款145000元、2013年6月26日汇款145000元、2013年7月31日汇款145000元、2013年8月29日汇款155000元、2013年9月11日汇款297000元、2013年10月8日汇款70000元、2013年10月9日汇款3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汇款297000元、2013年10月29日汇款210000元、2013年11月10日汇款297000元、2013年12月4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汇款55000元、2013年12月12日汇款297000元、2014年1月6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汇款91000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2月17日汇款91000元、2014年3月14日汇款91000元、2014年4月1日汇款100000元到原告刘颖母亲吴某某账户。以上被告舒丽共计以汇款和支付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刘颖266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舒丽与被告王建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刘颖自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20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舒丽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其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刘颖自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203000元,但是被告舒丽辩称借款的本金为3500000元,扣除的297000元系借款的一次性好处费。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存在好处费一说,预先扣除的297000元是利息较符合常理,且因双方并非亲属关系,原告刘颖将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舒丽后,不可能允许被告不付利息的分期小笔偿还,被告舒丽辩称双方系无息借款的主张有悖常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203000元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庭审中,被告舒丽提交汇款凭证拟证明已经偿还原告2669000元,原告刘颖对收到其中的2069000元无异议,对其中的600000元称系原告刘颖向案外人曹定英的借款,因曹定英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且原告刘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被告舒丽共计支付的2669000元应视为支付本案的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2012年、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四倍年利率为25.6%,被告舒丽2012年6月15日借款133400元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17403.73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48000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15722.67元;2012年12月18日借款42400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58037.33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47500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30554.31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48000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23904元;以上借款截止至2014年4月1日,被告舒丽应支付原告刘颖的利息合计1245622.04元,余款1423377.96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故截止至2014年4月1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为1779622.04元。按此本金计算,以年利率25.6%,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417617.9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刘颖与被告舒丽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颖与被告舒丽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舒丽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建华与舒丽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丽、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1779622.04元及利息417617.96元(利息按年利息25.6%计算,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颖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00元,由原告刘颖负担24112元,被告舒丽、王建华负担2338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舒丽、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2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颖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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