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基鸿。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高兴武。

被告李超。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基鸿,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高兴武,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超系怡景小区5号楼1单元504室住户,自2012年12月原告接管怡景小区物业管理以来,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原告)按小区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每月收取,业主逾期交费要支付每天按缴费总额3‰的滞纳金(违约金)”,被告住房面积为139.43平方米,月应缴纳物管费为55.77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共计16个月,被告总计拖欠物业费892.3元(16月×55.77元)、违约金682.6元(136月×30天×55.77×3‰),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57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管理怡景小区物业的事实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通知交纳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超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管理好小区;对证据3有异议,我从来没有见过该通知。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业主委员会没有义务强迫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只能是劝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业主委员会只是协助乙方督促逾期不交物业费及车辆维护费的业主按期交纳,故我方没有交纳物管费的义务;2、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及主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身份情况。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超对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超辩称,由于六盘水鸿瑞物业服务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导致我们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1、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和我们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公共设施没有得到改善,外墙漆脱落没有得到改善。3、卫生没有及时清理,2至3才天清理1次。4、消防设施没有得到完善。5、野广告到处都是,特别是我家侧墙上贴得污七八糟的。6、在小区的车子乱停混乱,特别是在我家楼道口每天晚上都停有车,影响我们的出行。7、物业管理费没有把费用公开。特别是停车费更应该公开,因为他是我们的共同费用。8、小区被盗被偷,找到六盘水鸿瑞物业服务公司他们没有承担责任。好像家中请了保姆在家服务,他不对主人家中的财产负责一样。9、六盘水鸿瑞物业服务公司进来后,小区环境没有明显改善,仍然存在脏乱差。有些过道门口乱堆乱放。10、小区自来水管安装不到位,部分小区家中小厕所系统没有水用。基于以上情况:请钟山区人民法院协调处理为谢。

被告李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超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小区车辆随意停放在楼道口阻碍通行。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被告李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同部位、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原告管理,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通知,因无法确认通知是否已张贴告知被告李超,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同部位、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原告管理,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及主任身份证,对被告业主委员会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超提交的身份证,对被告李超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超提交的照片1张,对原告管理小区物业存在漏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用部分、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对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物业管理费用约定为“乙方按小区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 同时约定“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满意率要达到80%以上”。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两年(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因部分业主认为聘请该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或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服务责任,不愿意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李超系怡景小区业主,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对怡景小区内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超入住的怡景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超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李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43㎡,以0.4元/㎡计算,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李超应交纳物管费为892.3元(139.43㎡×0.4元/月/㎡×16个月),庭审中,被告李超辩称缴纳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超交纳物业费8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2.6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从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结合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理小区业主就小区管理履行职责,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小区业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请求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92.3元(物管费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李超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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