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诉舒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刘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璐,系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桃,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桃,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桃,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刘颖与被告舒丽、王建华、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璐,被告舒丽、王建华、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颖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舒丽以其丈夫王建华的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9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75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1日,以月利息2.5%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舒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舒丽、王建华结婚证复印件1份、昱龙公司的机读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舒丽、昱龙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舒丽、王建华系夫妻关系;2、2013年8月7日借条及2013年8月6日汇款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舒丽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昱龙公司担保的事实,该笔款项是通过吴某某的账户汇的,剩余的36000元是按4%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3、证人吴某某证言。

被告舒丽辩称,对借款本金90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舒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舒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舒丽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建华辩称,二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但王建华对舒丽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建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建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建华的身份情况。

被告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昱龙公司确实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昱龙公司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吴某某证言,对2013年8月6日,原告刘颖通过其母亲吴某某账户转账864000元到被告舒丽账户,2013年8月7日被告舒丽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900000元及被告昱龙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刘颖通过其母亲吴某某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的账户转账864000元给被告舒丽。2013年8月7日,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颖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被告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公司处盖章。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舒丽与被告王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华是被告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庭审中,原告刘颖自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6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舒丽向原告刘颖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舒丽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其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刘颖自认本案的借款扣除36000元的利息,但是被告舒丽辩称借款的本金为900000元,该36000元系借款的一次性好处费。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存在好处费一说,预先扣除的36000元是利息较符合常理,且因双方并非亲属关系,被告舒丽辩称双方系无息借款的主张有悖常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当天扣除36000元的利息,实际汇款金额为864000元,故被告舒丽应偿还原告刘颖的借款本金为86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7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是被告舒丽辩称支付的款项全是另案借款的还款,无论是还另案的本金或利息,被告舒丽支付的款项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四倍年利率为25.6%,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11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027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华与被告舒丽系夫妻关系,并且王建华系被告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舒丽借款也是用于投资昱龙公司,故应与被告舒丽一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昱龙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公司”处加盖公章,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丽、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864000元及利息202752元(利息按年利息25.6%计算,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颖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8元,由原告刘颖负担1065元,被告舒丽、王建华、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6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舒丽、王建华、六盘水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14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颖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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