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姿梅诉付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李姿梅。

被告付渝。

原告李姿梅与被告付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姿梅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1月5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姿梅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

被告付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付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5日的借条,被告付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付渝向原告李姿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姿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借款人 付渝 2013年1月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渝向原告李姿梅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付渝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姿梅借款本金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付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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