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庆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
被告聂静。
原告刘晓荷与被告杨超、聂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举、伍庆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聂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荷诉称,2011年被告杨超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时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杨超结算,被告杨超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款68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推再推,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晓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超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杨超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杨超向原告借款680000元,该借条系杨超亲笔书写,并非格式化借条,对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超已经予以认可,且注明了前期借款所有票据被告是已收回作废;3、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8月18日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有27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其余是现金支付的,且借款时间在二被告离婚之前;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离婚。
被告杨超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杨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聂静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聂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刘晓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超户籍登记证明,能证明原告刘晓荷及被告杨超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其中有壹拾陆万捌仟元是从2011年第一笔借款到此借条出具时的利息”,对2010年1月14日前被告杨超向原告刘晓荷共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8月18日个人业务凭证,对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晓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20000元给被告杨超、2011年8月18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杨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聂静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对二被告2011年9月16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刘晓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晓荷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小写:(680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每月承担两万伍仟元,如超过2014年7月30日再不还自愿承担总款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注:此笔借款其中有壹拾陆万捌仟元是从2011年第一笔借款到此借条出具时的利息,在次借条生效当日(2014年1月13日)之前杨超与刘晓荷所有一切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庭审中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晓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20000元给被告杨超;2011年8月18日原告刘晓荷再次汇款150000元给被告杨超。
另查明,被告杨超与被告聂静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四、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离婚前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向原告刘晓荷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为凭,被告杨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刘晓荷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其中有壹拾陆万捌仟元是从2011年第一笔借款到此借条出具时的利息”,被告杨超向原告刘晓荷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杨超应偿还原告刘晓荷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刘晓荷与被告杨超的上述债权债务中有120000元产生于2011年8月8日,有150000元产生于2011年8月18日,上述270000元系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晓荷与杨超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杨超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杨超与被告聂静离婚时就共同债务处理上约定“离婚前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处理”,可知二被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共同债务的,二被告的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270000元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聂静与杨超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上述2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荷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聂静对借款本金2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晓荷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0元,由被告杨超、聂静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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