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昌良。
被告胡昌良。
被告张建军。
原告李剑梅与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4日,依原告李剑梅申请本院查封(或扣押)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40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梅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李剑梅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昌良担保向原告借款1725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后,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5%,按月支付利息,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的股权金额2072300元及贵BXXXXX号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000元及利息276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借款本金之日止,从2014年9月17日算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息2%计算,2015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原告将在执行中一并计算);被告张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剑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6月3日企业信息查询单、胡昌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被告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胡昌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2014年6月16日担保书1份、2014年6月17日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725000元,由被告张建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军出具担保书时原告向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胡昌良支付了300000元现金,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余款转给胡昌良后才出具的借条;4、2014年12月26日欠条1份,用于证明虽然借条约定月利息是5%,但实际是按3%支付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其中包括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辩称,2014年6月17日,我及公司准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因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故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及加上三个月利息我们共计向原告出具17250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9月还款,如9月份能按时还款,我们只需要还原告15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也只汇给我1425000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425000元。借款后,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除借条多写上的利息外,我又按150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综上,我们实际只得到原告1425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相关规定,多支付的部分请求作为本金扣减。
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425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打钩的部分用于证明借款后我支付了原告三次75000元共计22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仅能体现二次交易,有一次是现金交付的。
被告张建军辩称(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建军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2014年6月17日,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725000元,并由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股权金额20723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和本人用贵BXXXXX号宝马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张建军应就超出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而结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2001000元,远远低于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胡昌良提供担保物的价值,故张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被告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剑梅借款,由被告张建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辩称是1425000元,原告李剑梅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且前后矛盾,被告胡昌良提交的贵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6月17日收到的款项为1425000元且能对借款的细节能做出合理陈述,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2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2014年6月17日原告转账1425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李剑梅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法人胡昌良及公司担保向李剑梅借款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1725000.00元)。 担保人:张建军 2014.6.16”。2014年6月17日,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六盘水市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剑梅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172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且按月支付。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的股权金额(¥2072300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注市商行)和本人贵BXXXXX号宝马车一并作为该借款的抵押。 此据 借款人:胡良昌 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2014.6.17”。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剑梅通过贵州银行转账1425000元到被告胡良昌账户上。2014年12月26日,被告胡良昌向原告李剑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剑梅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胡昌良分别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75000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原告75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原告7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2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725000元还是1425000元;2、借款后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张建军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称借款金额就是借条上载明的1725000元,但是被告胡昌良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1425000元,关于另外的300000元原告李剑梅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且前后矛盾,被告胡昌良提交的贵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6月17日收到的款项为1425000元且对借款的细节能做出合理陈述,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25000元。以1425000元为本金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25000元相当于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为86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辩称被告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股权金额20723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和本人用贵BXXXXX号宝马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其应就超出胡昌良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张建军出具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法人胡昌良及公司担保向李剑梅借款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1725000.00元)”,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军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梅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支付利息8645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算至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代为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剑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4元,由原告李剑梅负担4013元,被告六盘水丰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良、张建军负担12391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剑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