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张某。

被告田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3月19日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后被告赌博成性,不顾家庭,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一直未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知悔,还多次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田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婚生生育孩子情况;4、2014年9月5日报案回执、2014年9月12日家属告知通知书、2014年9月19日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某甲从2014年8月27日不假外出,2015年9月19日被单位辞退,我曾于2014年9月5日报案称田某甲失踪的事实。

被告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田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原告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义务,因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罗孝昱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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