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诉吴松、王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曹昌付(系死者高小江丈夫)。

原告曹某(系死者高小江儿子)。

法定代理人曹昌付(系曹某父亲)。

原告高学昌(系死者高小江父亲)。

原告龙腊芝(系死者高小江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仕银,系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松。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

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与被告吴松、王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昌、龙腊芝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银,被告吴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们的亲属高小江在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吴松、实际经营者为王玉的六盘水市钟山区XX菜场XX旅社XXX房间住宿,吴松和王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高小江在同月29日早上被曹永江用数据线勒死,将尸体和鞋子藏于劲松旅社203房间的床下后逃离现场。为此花费火化费3400元及耽误62天,给我们家属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在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劲松旅社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当向住店旅客提供安全住宿环境,高小江住宿劲松旅社,与劲松旅社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劲松旅社有义务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业主的吴松和实际经营者王玉对旅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吴松和王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高小江在劲松旅社203房屋被害,吴松和王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火化费等费用101385.06元,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某抚养费13823.04元、高学昌赡养费34556.7元、赔偿龙腊芝赡养费34557.6元,以上合计18432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学昌、龙腊芝、曹昌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高小江是在钟山区交通菜场劲松旅社203房间被害;3、火化证复印件,火化票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火化高小江花费火化费3202元;4、水城县平寨乡婚姻登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高小江与曹昌付系夫妻关系;5、水城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平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曹昌富与曹昌付系同一人,曹某系曹昌付与高小江婚生子;6、威宁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学昌、龙腊芝系高小江父母;7、水城县平寨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曹某和高小江系母子关系;8、威宁县新发乡开坝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学昌和龙腊芝的实际抚养人为三人;9、钟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读信息二份,用于证明劲松旅社业为吴松;10、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以王玉为被告起诉,后因遗漏诉讼主体而撤诉。

被告吴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恰好证明高小江的死亡虽然是在劲松旅社发生,但其死亡地点系高小江与直接侵权人的个人私密空间,与被告的旅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上高学昌的出生日期与原告诉状中高学昌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王玉的质证意见同吴松。

被告吴松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立案时虽然定的案由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但其实质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而原告等人也在2013年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并未将吴松列为赔偿的被告,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况出现,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在本案中,原告家属的死亡与吴松开的劲松旅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吴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即使吴松要承担责任,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等人在起诉吴松时,应当将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只有在直接侵权人不赔偿的情况下,吴松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但前提是认定劲松旅社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四、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五、本案中吴松因原告家属死亡支付了5000多元丧葬费用。六、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明显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松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松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劲松旅社的实际经营者及登记业主均是吴松。

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的质证意见为,对吴松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玉的质证意见为,对吴松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玉辩称,我并不是劲松旅社的实际经营者,我只是劲松旅社的小工,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家属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吴松一致。

被告王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

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吴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被告王玉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5日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作的两份询问笔录。

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证明王玉是劲松旅社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吴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王玉只是劲松旅社的服务员,不是实际经营者。

被告王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比较紧张,我只是劲松旅社的营业员,不是经营者。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火化证复印件,火化票据、水城县平寨乡婚姻登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平寨村委会出具证明、威宁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证明、水城县平寨派出所证明、钟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读信息、民事裁定书;被告吴松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王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对2012年11月28日高小江在钟山区交通菜场劲松旅社203房间被曹永江用数据线勒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威宁县新发乡开坝村证明,虽然该证明载明的高学昌的出生日期与原告诉状中不一致,但是根据原告高学昌的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62年4月28日”,对高学昌与龙腊芝生育三个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庭审中被告吴松自认系劲松旅社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故该两份笔录不能证实劲松旅社的实际经营者为王玉。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昌付系高小江丈夫,原告曹某系高小江与曹昌付生育的婚生子,原告高学昌、龙腊芝系高小江父母。2012年11月28日,被害人高小江与曹永江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菜场劲松旅社开房,入住203房间。2012年11月29日,曹永江用数据线将被害人高小江勒死。事后,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诉(2013)第59号起诉书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曹永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由被告人曹永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昌付丧葬费15729元。”另查明,劲松旅社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吴松,被告吴松自认是劲松旅社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玉是其营业员。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高小江入住被告吴松经营的劲松旅社,与被告吴松之间形成以住宿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类纠纷,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系典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现原告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选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本案未遗漏主体,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高小江的死亡虽然系曹永江的直接行为造成,但旅社作为服务性行业,以向旅客提供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旅店与旅客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被告吴松作为劲松旅社经营者亦是管理者,应当对入住的客人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其一,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本条规定社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本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或组织其他群众性活动者,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应当指出,被告吴松经营的劲松旅社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小江是与曹永江一起入住的客人,被告吴松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宜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吴松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高小江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四原告因高小江的死亡合理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火化费3202元(以票据为准);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曹某的生活费: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8÷2=18960.72元;5、被抚养人高学昌的生活费: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20÷3=31600元;6、被抚养人龙腊芝的生活费: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20÷3=3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042.72元,按10%计算为19404.2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吴松辩称以为高小江的死亡垫付5000多元的费用,因被告吴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玉系劲松旅社的实际经营者,且劲松旅社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被告吴松为经营者,庭审中,被告吴松亦自认其是实际经营者,被告王玉系其聘请的营业员,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故被告王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各项损失19404.272元。

二、被告王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曹昌付、曹某、高学昌、龙腊芝负担1793元,由被告吴松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松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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