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曼丽。
被告范义。
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海与被告谢曼丽、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曼丽、被告范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谢曼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按10%月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范义与被告谢曼丽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400元(从2013年12月30 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合计66400元;2014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及钟山区民政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义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范义与谢曼丽系夫妻关系;3、2013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曼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水城县联社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给谢曼丽,剩余的1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需要说明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代理人称是在工商银行转的账,但原告将交易明细打印出来后,代理人再次向原告证实是在水城县农村信用社转的账。
被告谢曼丽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谢曼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辩称,被告范义与谢曼丽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2008年8月起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纠纷,2010年范义曾经要求与谢曼丽离婚,但当时谢曼丽放话要离婚看我怎样收拾你,因范义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2010年开始谢曼丽开始以各种理由不断告范义,制造事端,2009年至今二被告属分居状态;其次,二被告均有固定收入,能够维持正常的家庭开销,不需要向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再次,2013年12月15日谢曼丽向郭海借款的事情是否是二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因郭海简易程序开庭时只是代理人到庭,谢曼丽也恶意不参加本案诉讼,故郭海与谢曼丽应到庭陈述借款的相关事实。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只有十五天,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范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义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字号是黔六钟结字010503017,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字号错误;3、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谢曼丽办理了信用透支卡,谢曼丽有意不偿还该笔款项,该律师函是直接送到被告范义的工作单位,均是针对被告范义的,从而印证被告谢曼丽与原告郭海虚构债务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户籍证明,能证明被告范义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钟山区民政局证明,对被告范义与谢曼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结婚证字号应以二被告的结婚证登记字号为准;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15日借条,被告谢曼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对被告谢曼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水城县联社交易明细,对2013年12月16日原告郭海卡号为×××账户在ATM转账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范义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范义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范义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对被告范义与谢曼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范义出示的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谢曼丽向原告郭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海现金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按10%月息累计。 借款人:谢曼丽 2013.12.15 身份证号:×××”。现在,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曼丽与被告范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与被告谢曼丽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谢曼丽未按时偿还原告郭海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曼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逾期未还按10%月息累计”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息1%计算逾期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4年5月18日逾期利息应为27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郭海与被告谢曼丽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海与谢曼丽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谢曼丽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范义与谢曼丽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谢曼丽、范义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曼丽、范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74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4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谢曼丽、范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审判员 罗孝昱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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