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露曦诉张璐璐、童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刘露曦。

被告张璐璐。

被告童姬君。

原告刘露曦与被告张璐璐、童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露曦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璐璐的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曦、被告张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露曦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璐璐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9月27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000元之后,拒不偿还剩余180000元。该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80000元,并由二被告连带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露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11日借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璐璐向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璐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我同意偿还该款剩余的180000元。

被告张璐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童姬君因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童姬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刘露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璐璐与被告童姬君家庭档案卡,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璐璐与原告刘露曦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据 2014年4月11日 今借到刘露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 ¥200000.00 领款人张璐璐 ×××”,现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露曦实际支付被告张璐璐的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璐璐已偿还25000元给原告刘露曦。原告刘露曦称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璐璐向原告刘露曦借款的事实成立,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璐璐的借款本金仅为19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195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刘露曦认可被告张璐璐已偿还25000元借款,故被告张璐璐还应偿还原告刘露曦借款本金应为17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算至2015年9月8日,利息为1558.33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刘露曦出示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璐璐与被告童姬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童姬君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璐璐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双方已离婚,因此被告童姬君与被告张璐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璐璐、童姬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露曦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8.33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7月13日算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璐璐、童姬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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