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系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华丽。
原告邓宪雪与被告付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宪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邓宪雪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付华丽的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宪雪的委托代理人黄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邓宪雪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付华丽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从2014年1月份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因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4月16日,按月利息3%计算。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合计7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宪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1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每月按3.5%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付华丽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付华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2013年4月16日借条,能证明被告付华丽向原告邓宪雪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付华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付华丽向原告邓宪雪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邓宪雪现金伍拾万整,月利息3.5%,每月1日支付利息 借款人:付华丽 2013.4.16”,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华丽向原告邓宪雪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且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付华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邓宪雪要求被告付华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240000元的利息,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4月16日共15月的利息为1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宪雪借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邓宪雪负担1194元,被告付华丽负担862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付华丽将自己负担的8626元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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