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诉赵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9
原告黄勇。

被告赵庆祥。

原告黄勇与被告赵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勇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被告赵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庆祥以经营酒楼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26日只支付我利息4000元,10月23日支付2000元,从2015年至今未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以月利息3%计,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共计7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2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日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祥二次共计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3、打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本案的两笔借款我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赵庆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无力支付。

被告赵庆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日,被告赵庆祥先后向原告黄勇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均按3%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祥对向原告黄勇先后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黄勇要求被告赵庆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勇主张支付42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算至2015年5月23日共个6月的利息为24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5元, 由原告黄勇负担183元,由被告赵庆祥负担228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赵庆祥将自己负担的2282元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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