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诉王军平、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张维。

委托代理人周玉,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军平。

被告陈涛。

原告张维诉被告王军平、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平、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军平醉酒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水西路天福酒楼门前处,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与停放车辆贵BXXXXX号发生挂擦,撞到贵BXXXXX驾驶员张维,造成张维受伤,经调查贵AXXXXX号轿车为被告陈涛所有。10月24日,原告即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35天,出院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果出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均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医疗费35120.2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2894.5元、交通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849.5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11553.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涛的身份情况;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维是城镇居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军平全责,原告张维无责任,该事故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涛;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35天,原告所受伤情况;6、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张维出院后右下肢仍需石膏托制动;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8、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维后续治疗费还需8849.5元;9、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维月收入为人民币2800元;10、鉴定发票两张 ,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300元;11、医疗发票12张,用于证明张维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35120.22元;12、机动车发票16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38元。

被告王军平、陈涛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王军平、陈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陈涛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张维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军平负全责,原告张维无责任,该事故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情况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能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还需884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不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受到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医因能证明张维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35120.3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5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02时40分许,被告王军平醉酒后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水西路天福酒楼门前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已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中心的贵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后,撞到贵BXXXXX号车驾驶员张维,后又与赵国忠驾驶的贵BU048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三车受损、张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维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止,住院35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肘皮肤擦伤。2012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维、赵国忠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许可号为XXXXXX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维2012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负重差,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0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同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许可号为XXXXXXXXX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术后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8849.5元左右(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整)。产生费用共计1300元。

另查明,贵AXXXXX号肇事车系被告陈涛所有,肇事时驾驶员系被告王军平。该车系脱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军平系无证驾车并且醉驾。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120.33元,交通费257.6元。被告王军平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8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王军平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贵贵AXXXXX号肇事车系被告陈涛所有,肇事时驾驶员系被告王军平,被告陈涛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王军平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涛、王军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十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401.02元(18700.51元×20年×10%)。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35120.22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医疗发票,扣减被告王军平已经支付原告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7120.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196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维虽出具了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是多少,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2天,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310元(标准22243÷365天×20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2894.5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无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是谁和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共计2311元(标准22243÷365天×35天),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1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338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出示的交通发票,本院支持25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5天,本院予以支持1050元(标准30元×35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8849.5元的请求,因相关部门出具了医疗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849.5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13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张维提起被告王军平、陈涛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共计80421.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王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0421.34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维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25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32元,由被告王军平、陈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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