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亚。
被告靳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亚,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底认识,2013年5月2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分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
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后按揭房屋还款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但婚后按揭款系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共同按揭款我同意进行合理分配。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们分居不是因为我们感情破裂,是因我与原告住在原告姐姐家,我们没有私人空间,我才出来租房居住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子,需要说明的是,购买房屋时我与原告已同居;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房屋是2013年4月7日购买的,当时我已与原告同居。
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按揭房屋还款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能证明被告结婚前已怀有身孕,并于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证明位于云岩区小关猫冲贵阳天誉城10号楼2单元11层5号房屋于2013年4月7日购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靳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能,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加之原告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正是处在需要父母共同教育、共同关爱的年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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