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甫诉周建、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张廷甫。

被告周建。

被告张玉兰。

原告张廷甫与被告周建、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廷甫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甫诉称,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本息合计2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廷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3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的事实。

被告周建、张玉兰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周建、张玉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2013年9月3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周建、张玉兰向原告张廷甫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张玉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周建、张玉兰向原告张廷甫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5%计,借款收到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张玉兰向原告张廷甫借款有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建、张玉兰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建、张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66000元利息,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3日算至2015年4月3日止共11个月的利息4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周建、张玉兰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3日算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张廷甫负担219元,被告周建、张玉兰负担242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周建、张玉兰将自己负担的2426元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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