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彩连。
被告蔡建新。
原告尹大荣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荣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连、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大荣诉称,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尹大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页,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6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建新、黄彩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蔡建新向原告尹大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大荣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向原告尹大荣借款100000元有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大荣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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