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伦朝。
被告孙辉琴。
原告甘祖平与被告梁伦朝、孙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伦朝、孙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祖平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梁伦朝以做工程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甘祖平借款7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一年拒不会面,打电话也不接,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4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从被告梁伦朝的家庭档案卡上显示,被告梁伦朝的妻子名叫“申辉菊”,被告梁伦朝、孙辉琴无任何关系,故我自愿放弃对被告孙辉琴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梁伦朝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甘祖平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4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
被告梁伦朝、孙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梁伦朝、孙辉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25日借条,被告梁伦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梁伦朝向原告甘祖平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梁伦朝向原告甘祖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祖平现金70000.00元正<柒万整>。此款按3%计算每月先付利息。明年8月30号全部付清。如还不清后果自负。 此据 梁伦朝 2012年4月25号”。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甘祖平自愿放弃对被告孙辉琴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梁伦朝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伦朝向原告甘祖平借款,有被告梁伦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伦朝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伦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2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上述规定,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四倍计算月利息为2.22%,从2012年4月25日算至2014年2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339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甘祖平自愿放弃对被告孙辉琴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梁伦朝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由被告梁伦朝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伦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祖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3929元(利息按月息2.22%计算,从2012年4月25日算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2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祖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4元,由被告梁伦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梁伦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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