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川诉张璐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郭小川。

被告张璐璐。

被告童姬君。

原告郭小川与被告张璐璐、童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川,被告张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川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张璐璐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该款系我委托弟媳刘露曦通过工商银行将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张璐璐,借款期满,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小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4年3月9日借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转账明细(3页)1组及账户信息单1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通过银行分两次转给案外人刘露曦,又通过刘露曦的账户转了97500元给被告张璐璐的事实;4、家庭档案卡1份,用于证明借款给被告张璐璐时,其与被告童姬君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璐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但借款100000元是属实的。

被告张璐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童姬君因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童姬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张璐璐与原告郭小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据 2014年3月9日 今借到郭小川人民币(大写)贰壹拾万元整此据 ¥100000.00 领款人张璐璐 ×××”。现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郭小川实际支付被告张璐璐的借款本金为9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张璐璐已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璐璐向原告郭小川借款的事实成立,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璐璐的借款本金仅为97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97500元计算,对原告郭小川要求被告张璐璐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9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郭小川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从2015年7月13日算至2015年9月8日,利息为2827.5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郭小川出示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璐璐与被告童姬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童姬君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璐璐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双方已离婚,因此被告童姬君与被告张璐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璐璐、童姬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川借款本金97500元并支付利息2827.5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5年7月13日算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璐璐、童姬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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