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仁辉。
原告梅桂英与被告朱仁辉纠纷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桂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15日。停止付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8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支付6个月为18000元);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梅桂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5日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的事实。
被告朱仁辉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朱仁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借条,能证明被告朱仁辉向原告梅桂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朱仁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仁辉向原告梅桂英借款,并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梅桂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整)每月利息叁仟元(3%) 此据 借款人:朱仁辉 2014年5月15日 身份证:×××”,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仁辉向原告梅桂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朱仁辉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仁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18000元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算至2015年6月16日共6个月的利息12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朱仁辉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桂英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2%计息,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朱仁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朱仁辉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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