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章兰娟。
原告徐瑗与被告章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章兰娟价值309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章兰娟价值309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瑗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章兰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月息按3%计,半年内全部还清。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9000元,(从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合计30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013年3月2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兰娟向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兰娟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章兰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章兰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章兰娟向原告徐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章兰娟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章兰娟向原告徐瑗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章兰娟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章兰娟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利息9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至还清本息为止的诉请,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年利率为6%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瑗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5936元,保全费20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1元,由被告章兰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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