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彩连。
被告蔡建新。
原告王光俊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俊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连、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4日被告黄彩连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蔡建新与借款人黄彩连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光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页,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7月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建新、黄彩连向原告王光俊借款15万元整,并约定用位于钟山中X路XX号附X号楼XXXX室住房作为抵押;4、2013年7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彩连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黄彩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蔡建新向原告王光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光俊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 用位于钟山X路XX号附X号楼XXXX的住房追加抵押,按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执行”。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7月24日,被告黄彩连向原告王光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光俊肆万元人民币,定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 被告黄彩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约定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彩连与蔡建新于1998你啊3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向原告王光俊借款150000元有2013年7月8日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彩连向原告王光俊借款40000元有2013年7月24日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黄彩连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彩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彩连与蔡建新系夫妻关系,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实或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蔡建新对40000元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蔡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俊借款本金19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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