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亚明。
原告田秀刚与被告李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2月,被告李亚明承接XX饮料厂工程时由于前期资金短缺,便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月21日向原告提供借款1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每月1900元计算,被告自愿用XXX路XXX号X栋附XX号家属楼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由于被告承诺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仅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进行主张。后被告李亚明又于200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在投资资金到位后按双倍偿还16000元。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57856元(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04年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加上8000元),共计848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秀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4年2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亚明向我借款19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900元,用XXX路XXX号X栋附XX号家属楼的房产作为抵押;3、2004年3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李亚明向我借款8000元,并约定投资资金到位后偿还16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亚明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李亚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李亚明向原告田秀刚借款19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被告李亚明向原告田秀刚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2月21日,被告李亚明向原告田秀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秀刚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小计19000元 借款月利息每月壹仟玖佰 小计1900元 用XXX路XXX号X栋附XX号家属楼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用途:XX饮料厂工程的前期费用以后用工程作为回报”。被告李亚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04年3月22日,被告李亚明再次向原告田秀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秀刚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并承诺在投资资金到位后按双倍偿还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 被告李亚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明先后向原告田秀刚借款27000元有被告李亚明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李亚明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000元借款本金从200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49856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田秀刚与被告李亚明约定的月利息为1900元,相当于月利率为10%,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因本案借款期限较长,综合各时期利率,本院可支持2%的月利息,从200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应为45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8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投资资金到位后按双倍偿还16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投资资金是什么,是否到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76%从借款之日2004年3月22日算至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2月19日,予以支持46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秀刚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0208元(19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04年2月22日算至2014年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8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算至2014年2月19日,按年利率5.76%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600元,总计2522元,由被告李亚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