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璐璐诉舒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张璐璐。

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舒翔。

原告张璐璐与被告舒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璐璐申请对被告舒翔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舒翔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璐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璐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自2013年11月26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26日4个月利息28000元,本息共计10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璐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其中的9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舒翔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舒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舒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借款中有95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舒翔向原告张璐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璐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此款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被告舒翔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翔向原告张璐璐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舒翔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舒翔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息28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利息月利率为0.5%从2013年11月26日算至2014年3月26日,予以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璐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3年11月26日算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2元,由被告舒翔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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