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
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
原告姜志刚与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7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志刚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煤矿周转,被告签下《借条》,约定在2010年3月6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约定如到期未归还被告自愿按每月6万元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华的该笔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出具担保书作连带清偿担保,并且承诺用股份作抵押。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被告以煤矿在技改为由拒不还款。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承诺:该债务刘华不能偿还,由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和负责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00元(从2010年3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共45个月)。以上共计3700000元;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姜志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刘华户籍证明、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6日借条及担保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华向原告姜志刚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2010年3月6日,到期后按每月6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华欣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2日,被告华欣煤业公司再次承诺因刘华逾期不能偿还,华欣煤业公司自愿承担债务,负责偿还。
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该笔债务由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志刚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6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志愿按每月陆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志刚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09年12月6日刘华向姜志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我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刘华的壹佰万元借款及违约金作连带清偿担保,担保期限:至全款清偿为止,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志刚又在原担保书上注:“本公司自愿用10%的股份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自愿翻倍20%的股份来抵清此笔借款。”刘华作为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在担保书上签名,加盖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22日,刘瑞远作为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在原借条上补充载明:“因该债务刘华不能偿还,由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和负责偿还”,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担保责任的再次确认。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双方约定用10%的股份作为此笔借款作为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志刚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者已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月陆万元支付违约金,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裁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是利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违约金实际是对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月陆万元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27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按同期年利率为5.96%的四倍1.99%的月利率计息,从2010年3月7日算至2013年12月6日,予以支持895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对担保责任进行确认,应认定为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借款人刘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志刚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95500元(按月利率1.99%计算,从2010年3月7日算至2013年12月6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刘华追偿。
案件受理费36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42000元,由被告刘华、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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