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道敏。
被告王韧。
原告田磊与被告吴道敏、王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磊的委托代理人岑俊,被告吴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道敏和王韧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田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田磊2013年11月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道敏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道敏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我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但因为是亲戚关系,未出具收条,也未变更借条,田磊找吴道敏还钱,吴道敏说分期把剩下的4万元还给他,但是原告不同意就起诉到法院。
被告吴道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道敏的身份情况;2、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确实还了7万元,加上利息还剩余5.5万元未还。(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差欠的本金是55000元)
被告王韧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王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道敏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二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借款为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道敏向原告田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磊人民币11万元整。(壹拾壹万元整)”。被告吴道敏、王韧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尚差欠原告的借款是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道敏、王韧向原告田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吴道敏、王韧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吴道敏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已偿还部分,还剩余55000元未偿还,被告王韧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道敏、王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磊借款本金5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吴道敏、王韧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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