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小晒诉付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宁小晒。

被告付敏。

被告习松。

被告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安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宁。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

委托代理人袁野。

原告宁小晒诉被告付敏、习松、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晒,被告习松、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法人许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映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小晒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宁小晒乘坐被告付敏的车牌号为贵BXXXXX的吉利轿车由贵阳往水城方向行驶,至水黄公路六枝段64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告习松驾驶的贵B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多次受伤。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黔公认字【2012】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敏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付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送六盘水人们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69天共花费住院费62786.36元,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盲目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致左耳重度听力障碍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致多发颅骨股则、脑挫裂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致颈部广泛疤痕遗留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并对伤后恢复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1、宁小晒鱹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宁小晒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7000元;3、宁小晒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4、宁小晒颈部广泛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约21000元。原告受伤后直到到现在被告对原告的医疗及善后不管不问,原告住院期间的所需花费都是从亲戚家四处借来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均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于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子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车祸时只有15岁;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次子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车祸时只有12岁。因原告出车祸后不能完全恢复,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贵BXXXXX及贵BXXXXX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及被告购买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63286.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69天=2070元,营养费30元*69天=2070元,误工费354天*100元=354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00元*69天=6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00元*20年*【30%+2%+1%+1%+1%】=1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35.65元,共计365362.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小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住院病历一页,用于证明原告应该次交通事故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胡XX与胡XX是原告的抚养对象,是未成年人;5、车管所登记档案两份6页,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所有人的情况;6、医疗发票5张,用于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63086.36元医疗费的事实;7、遵义医学院机打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宁小晒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遵义医学院做鉴定共花费1305.5元的事实、8、石桥社区证明及暂住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社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治疗费用为4450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8级、一个9级、三个10级伤残的事实。(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习松、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当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对方车辆,我方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我无过错行为,是由对方过错造成,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习松、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我公司承保的贵B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并未承保车上乘客驾乘险,乘客责任保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贵BXXXXX车上人员,我公司在此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两页,用于证明贵BXXXXX号车在本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并没承保车上乘客责任保险。(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我公司只应在赔偿限额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两页,用于证明保险的期限是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及贵BXXXXX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有何依据?2、1、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何依据,应当支持多少;2、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各自承担多少。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宁小晒、被告习松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敏负全责,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的事实和受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胡XX与胡XX是原告的抚养对象,是未成年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贵B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敏,被告习松驾驶的贵B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63086.36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30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社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需后续治疗费用为4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8级、一个9级、三个10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贵BXXX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贵BXXXXX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质证方无异议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付敏驾驶贵BXXXXX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水城方向行驶,至水黄线64KM+5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该车与对向习松驾驶贵BXXXXX号货车正左侧相撞,造成贵BXXXXX驾驶员付敏、乘客宁小晒、李德英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小晒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5日止,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前、中颅底骨折;5、左侧颧弓骨折;6、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7、左侧额颧骨骨折;8、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9、左侧视神经损伤;10、颈部皮肤裂伤;11、右侧眉弓皮肤裂伤;12、左上胸壁皮肤挫擦伤。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付敏单方违法过错造成,故付敏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习松、宁小晒、李德英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过错,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司法鉴定许可号为XXX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宁小晒2012年11月6日所受损伤至左眼盲目评定为伤残八级;2、宁小晒2012年11月6日所受损伤致左耳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3、宁小晒2012年11月6日所受损伤致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4、宁小晒2012年11月6日所受损伤致颈部广泛疤痕遗留评定为伤残十级;5、宁小晒2012年11月6日所受损伤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宁小晒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2、宁小晒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7000元;3、宁小晒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4、宁小晒颈部广泛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约21000元。产生费用共计1305.5元。

另查明,贵BXXXXX号车登记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付敏,原告宁小晒系贵BXXXXX号车车上人员。被告习松驾驶的贵B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习松系被告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驾驶员,贵B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并未承保车上乘客驾乘险,乘客责任保险。贵B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驾乘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付敏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宁小晒、被告习松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付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小晒系贵BXXXXX车上乘客,该车并未购买车上乘客人员险,故贵BXXXXX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松驾驶的贵BXXX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贵BXXXXX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有按照无责情况下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1309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司法鉴定为凭,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八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为30%,九级附加系数2%,十级附加系数1%,本院予以支持130900元(18700.51元×20年×【30%+2%+1%+1%+1%】)。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63286.36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医疗发票显示医疗费为63086.36元,本院予以支持63086.3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69天,本院予以支持2070元(标准30元×69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207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未见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354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宁小晒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29日,总计天数为358天,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1816元(标准22243÷365天×35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69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告住院69天,本院予以支持4205元(标准22243÷365天×6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600元的请求,因原告出示的票据金额显示为1305.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0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出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445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6635.65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受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宁小晒提起被告付敏、习松、六盘水新天运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共计278882.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小晒残疾赔偿金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小晒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付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小晒残疾赔偿金120900、医疗费620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21816元、护理费4205元、鉴定费130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4500元,以上共计267882.8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小晒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付敏负担(系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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