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彩连。
被告蔡建新。
原告何盛宏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价值24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连、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盛宏诉称,被告黄彩连、蔡建新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12月19日两次到我家,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共计245000元整,当时两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口头协议按照3%的月利息支付,借款后两被告不受信誉,利息分文未付,现因急须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盛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用位于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因能证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先后向原告何盛宏借款共计2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蔡建新向原告何盛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盛宏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9日,被告蔡建新再次向原告何盛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盛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注:用位于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X室,房产证号钟山区字第XXXXXXXX号,市土第XXXXXXXX号作抵押”。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约定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先后向原告何盛宏借款245000元有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盛宏借款本金24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公告费600元,案件保全费1745元,共计7321元,由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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