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桓宇。
被告尹琪。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尹琪。
委托代理人王琴,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维侯与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侯,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桓宇、尹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维侯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桓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桓宇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利息为每月4%。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为本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经查,水城县新寨煤矿为合伙企业,被告周桓宇、尹琪都是该煤矿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维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三被告签字盖章;3、2011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三被告签字盖章;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水城县新寨煤矿的身份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尹琪,周桓宇是合伙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借款协议及借条只能体现周桓宇、尹琪个人借款,与煤矿没有关系,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并没有新寨煤矿,只有一个印章,后面落款处也是只有一个印章,把该笔借款转嫁给新寨煤矿,2011年11月30日前新寨煤矿已经被勇能公司收购,印章已经被贵州勇能能源开发公司收购,不可能进行借款,因此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借条不能作为借款的唯一凭据,原告方未提供相关款项的交付凭证予以佐证,该笔借款不真实)
被告周桓宇、尹琪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周桓宇、尹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辩称,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水城县新寨煤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是周桓宇和尹琪个人向被答辩人所借,《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物也是其他人所有的房屋,不是答辩人的;故该笔债务是周桓宇和尹琪个人的债务,答辩人与该笔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于庭审当日2014年6月19日提出对借条上的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申请,本院向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送达准许鉴定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8月11日9点30分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样本并作相关笔录,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样本及到庭,本院按照自动放弃鉴定处理。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能证明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水城县新寨煤矿的身份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尹琪,周桓宇是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肖维侯作为甲方,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肖维侯同意借给被告周桓宇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以上计算4%,由借款人逐月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的一个月,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加收管理费7%。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肖维侯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周桓宇、尹琪、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周桓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肖维侯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被告周桓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加盖印章。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向原告肖维侯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桓宇支付96000元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2%的月利率计息,从2011年11月30日算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维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40元,由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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