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勇诉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李志勇。

委托代理人汪吉亮,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周巧屏。

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汪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勇诉称,原告系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的酱菜散装炒物供应商,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后,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11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9422元,1月31日用货物抵现金8868.6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287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李志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18日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金银满超市欠原告货款32870元;3、金银满超市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页,用于证明该企业的经营场地。

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李志勇货款328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志勇向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超市老板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经财务核算,尚欠李志勇(酱菜散装炒货)货款共计51160元,特此说明。备注:之前所有收据及欠条全部作废。”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的财务在落款处加盖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的财务在该说明上再次注明:“2013年元月28日支付现金9422.00元(玖仟肆佰贰拾贰元整),尚欠该商家41738.00元整,(肆万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整)”,并加盖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元月31日,被告财务再次在该说明上注明:“2013年元月31日用货物抵现金8868.66(捌仟捌佰陆拾捌元陆角)尚欠商家32870(叁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整)”。现双方为该笔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李志勇货款32870元有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加盖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说明在案为凭,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财务章有管理职能,在财务出具该说明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该公司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或财务章在其管理范围之外,其有免责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8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勇支付差欠货款3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600元,总计1222元,由被告六盘水金银满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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