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薛某某。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在一起同居生活,1994年7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自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家,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整天爱好赌博,将家里用于生活的钱赌输光后,还向亲戚朋友骗钱用于赌博,为此,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竟然抛下原告和孩子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音讯全无。综上,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生活、学习等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13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荷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家,不顾家人。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因能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于1994年7月13日在水城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800元,由原告魏某甲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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