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群诉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8
原告陈兆群。

被告龚超。

原告陈兆群与被告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兆群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龚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口头承诺原告需用钱可随时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兆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龚超向我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龚超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龚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龚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龚超向原告陈兆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兆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特拟此条”,被告龚超在借条上签名,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超向原告陈兆群借款50000元有被告龚超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龚超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兆群借款本金5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龚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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